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行处字〔2016〕第4号
被处分会员:陈家鸿,男,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010511337。
本会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粟大格投诉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陈家鸿律师(原在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投诉材料。
本会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对该投诉案决定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
投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书;2.2014年11月10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3.2014年11月10日投诉人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书》;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裁定书。
被投诉人陈家鸿律师针对投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协议;2.民事起诉状;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裁定书;4.投诉人工伤一案其他有关材料。
调查期间,本会于2015年12月8日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调取陈家鸿律师代理粟大格诉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撤诉申请书。本会在未作出行业处分之前,已于2016年1月11日告知陈家鸿律师有听证权利。2016年3月20日陈家鸿律师书面提出申请听证,2016年5月8日已经依法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2014年7月24日,投诉人与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因工伤理赔一案,委托被投诉人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由被投诉人代理投诉人与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并按得到赔偿款的30%收取。2014年11月10日,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投诉人代表投诉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投诉人85000元人民币,但是被投诉人此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将赔偿款支付给投诉人。
本会认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陈家鸿律师在代理粟大格诉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代理投诉人领取了赔偿款后,拒绝将赔偿款支付给投诉人,其行为在行业中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九)、(十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对陈家鸿律师予以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被处分会员陈家鸿律师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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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5日